(2015)宜官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与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方。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应儒。委托代理人XX生。原告江苏南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与被告榆林市西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兵,被告西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洋公司诉称:南洋公司与西北公司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共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六份,约定西北公司向南洋公司采购电缆产品,总价款8296701.5元。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西北公司未按约结清货款。截至2014年12月4日对帐确认西北公司尚欠货款1416457.5元,后西北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还清,但西北公司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西北公司支付货款1416457.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南洋公司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货款141645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西北公司辩称:对拖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经对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延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其公司至今未收到南洋公司的催告,且南洋公司应开具给西北公司8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未开,导致西北公司无法入帐、结帐,故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南洋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西北公司购买南洋公司的电缆,金额为2369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付款期限和方式自合同签订后西北公司在2日内向南洋公司支付236900元作为定金,南洋公司收到定金之日起合同生效,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是任何一方迟延履行供货和付款,需承担延期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以后,南洋公司于5月27日发货。同年6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金额为3991121.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5日内交货,付款期限和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10%,即399112.15元,余款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当日南洋公司发货。同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金额为712500元,预付71250元,其他内容同上。南洋公司于7月5日送货。同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金额为1050000元,约定预付210000元作为定金,合同其余条款同上,南洋公司在8月10日发货。同年10月1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金额为207000元,约定预付20700元,合同其余条款同上,南洋公司在10月17日发货。2012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买卖合同,金额为67080元,收到货3日内支付50%,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其余内容同上。南洋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发货。合同签订以后,西北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25日用承兑汇票支付了6810244元,并通过其他形式付款7万元。2014年12月4日,南洋公司与西北公司对帐,确认西北公司结欠南洋公司货款1416457.5元。2014年12月11日,西北公司向南洋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2015年5月份开始每月付款15万元,但未能履行。2015年7月11日,南洋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西北公司提出南洋公司尚有8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按财务制度应开发票再付款。南洋公司则认为,开票、支付款是两个概念。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西北公司只是认为增值税发票问题作为抗辩,而未作为反诉请求提出。上述事实,有南洋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帐清单、西北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南洋公司与西北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南洋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西北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其中有5份合同的货款西北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仅有最后1份合同的货款西北公司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南洋公司主张尚欠的全部货款都自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又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供货或付款的,经对方催告后五日内仍不履行的,承担自延期之日起延期部分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是对逾期付款后经对方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更重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免除西北公司逾期付款后应承担的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责任。再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西北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并未附加其他条件,故西北公司只要逾期付款,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西北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西北公司并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理涉,西北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南洋公司支付货款1416457.5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西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74元,由西北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南洋公司垫付,西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南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季 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施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