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二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金某某,系渔民。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业。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金某某提起自诉的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29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诉人金某某在长海县小长山渔业公司6456号渔船当船员,1992年4月10日,自诉人金某某所在的船只与外国轮船相撞,致船员数人死亡和落水,事故发生后经烟台港务管理部门主持调解,由外国轮船的主管部门赔付中国渔船人身损害补偿金。嗣后,长海县小���山乡人民政府对6456号渔船的船员进行了一次性补偿,自诉人金某某得到的赔偿款额为人民币6万元。当时,自诉人金某某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到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办理收取赔偿款等事宜,长海县小长山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25日付给被告人刘某某6456号船船员姜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及自诉人金某某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万元,每名船员应分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将款领到后付给了6456号船的船员姜某某、姚某某、李某某,未将补偿款6万元付给自诉人金某某。2006年10月18日原告金某某向长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海难事故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长海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金某某返还海难事故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判决后,被告刘某某不服,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驳回了被告刘某某的再审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返还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了判决,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金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告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该案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现自诉人金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对犯罪分子不再追诉。按照这一规定,自诉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被告人刘某某犯侵占罪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金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控诉。上诉人金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返还其6万元,并承担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某某提供了二份书证,拟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继续伪造文件,侵占其财产。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于2015年5月提起自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侵占罪已超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裘春华审判员 王 莹审判员 何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曹丽倩附:本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