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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龙与南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南毓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610号原告杨龙,庆阳市宁县。被告南毓鸿,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郭新利,陕西省富县。原告杨龙与被告南毓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被告南毓鸿的委托代理人郭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南毓鸿借款25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南毓鸿归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原告257000元属实,但借条是两份,一份200000元的是本金,另外一份57000元是利息的条子,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南毓鸿向原告杨龙给借款257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借款期满后,被告南毓鸿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57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龙与被告南毓鸿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南毓鸿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杨龙要求被告南毓鸿归还借款本金25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杨龙要求被告南毓鸿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毓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龙借款本金257000元。二、驳回原告杨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南毓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涛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