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朱祥波与汤道礼、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波,汤道礼,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84号原告:朱祥波,男,汉族,无业。被告:汤道礼,男,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高海燕,女,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祥波与汤道礼、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唯、朱广宇、陈孟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祥波、被告高海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道礼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祥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至7月期间,二人因买车需资金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汤道礼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催要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汤道礼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高海燕辩称:一、本案借款系汤道礼个人向原告所借,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其中18万系直接汇入自己账户,自己也已经通过汤道礼向原告归还了该笔款项,剩余款项均与自己无关;二、自己已于2014年2月与汤道礼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均由汤道礼承担,自己不承担任何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原告朱祥波向被告高海燕账户汇入18万元,且借款单上载明的用途为“借款”;同年6月7日、7月5日,朱祥波再次分别向被告汤道礼账户汇入50万元、2万元。同年7月28日,汤道礼向朱祥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祥波现金70万元。另查,被告汤道礼与被告高海燕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后二人于2014年2月28日协议离婚;2013年8月21日,高海燕向汤道礼账户转入2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每次借款实际发生时,汤道礼均出具过相应借条,2013年7月28日其重新出具了本案的汇总借条后,原借条已销毁;自己从未收到过两被告的任何还款。庭审中,被告高海燕认可自己于2013年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卡宴小型汽车,首付款中有18万系向朱祥波所借;对于其转入汤道礼账户中的20万元是否最终归还朱祥波,自己并不知晓。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朱祥波提供的证据借条、转款凭证、身份信息及被告高海燕提供的身份信息、离婚证、在卷证实。高海燕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信用卡还款记录、银行卡明细均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汤道礼向原告朱祥波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可知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高海燕与被告汤道礼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中部分款项系直接转入高海燕账户,足以证实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燕虽辩称自己仅对18万元借款知情且已全额归还原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道礼、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祥波借款本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汤道礼、高海燕承担;公告费800元,亦由被告汤道礼、高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唯审判员 朱广宇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晓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