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雁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福建雁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雁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星,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晖,总经理。福建雁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福建新华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龙新民初字第5722-1号民事裁定,福建省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不管是《煤炭买卖合同》第八条,还是《煤炭贸易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的约定,上述约定管辖均属约定不明,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煤炭贸易合作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管辖的条款,虽未确定明确、唯一的管辖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