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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德银与颜家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银,颜家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王德银,男,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特别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一般授权),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家毅,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原告王德银与被告颜家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因被告颜家毅外出,无具体联系地址,本院依法向被告颜家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明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红炼、毛正林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本新、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家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银诉称,被告颜家毅将椒园山庄主楼的承建工程承包给刘先华,刘先华将该工程的木工装模工作承包给原告王德银,2012年3月开始,原告带领工人在该处做工,直至2012年7月工程竣工,仍下欠原告木工装模工资共计100000元。因被告颜家毅一直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刘先华,原告经与颜家毅、刘先华协商,均同意由被告颜家毅支付下欠原告的木工装模工人的工资100000元,颜家毅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原告共计32000元,其中24000元属于利息,8000元属于欠款本金,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德银木工装模工资92000元,月息2%。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拖欠的劳动报酬,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未偿还该欠款,且被告现已经失踪几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92000元;2015年1月29日至今的利息7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德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王德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表,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颜家毅欠原告王德银木工装模工资92000元的事实,并约定月息为2%。被告颜家毅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法院工作人员分别对颜家毅的儿子颜红、椒园山庄的管理者李世平、重庆市江津区烟草专卖局政工科科长舒通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颜家毅外出的事实;法院工作人员对刘先华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实颜家毅欠原告木工装模工资的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王德银提供的第1-2组证据及法院工作人员对颜红、李世平、舒通祥、刘先华的询问笔录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颜家毅将椒园山庄主楼的承建工程承包给刘先华,2012年3月至7月,刘先华将工程中的木工装模工作承包给原告王德银,后原告王德银经与颜家毅、刘先华结算,约定由被告颜家毅支付下欠原告王德银的木工装模工资,事后,被告颜家毅于2015年给原告王德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德银木工装模工资92000.00元(玖万贰仟元整),月息2%,颜家毅,2015.1.29日。庭审中,原告王德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颜家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颜家毅将椒园山庄主楼的承建工程承包给刘先华,刘先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装模工作承包给原告王德银,后原告王德银经与颜家毅、刘先华结算,并约定由被告颜家毅支付下欠原告王德银的木工装模工资,并由被告颜家毅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对其应支付给原告木工装模工资的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确定,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王德银木工装模工资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颜家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银劳动报酬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颜家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杜明芳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冉 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