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周卫兵与刘飞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卫兵,刘飞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641号申请执行人周卫兵,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飞跃,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岳民初字第17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飞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1、缴纳案款1000000元(逾期利息暂未计算);2、案件受理费8070元、执行费1293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刘飞跃银行存款1021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