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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张改环与崔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改环,崔福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028号原告张改环,女。被告崔福甲,男。原告张改环与被告崔福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英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改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改环诉称,2004年9月20日,被告崔福甲从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后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崔福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0日,被告崔福甲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款伍千元整月息2分代款人崔福甲2004年9月20号”。2013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1000元,借据原件亦载明“2013年送来1000元元月25号”。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4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截至2015年9月4日的利息12146.67元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2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一支、对被告崔福甲之妻苏玉芳的调查笔录及我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福甲从原告张改环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改环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崔福甲即应及时还清借款,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显属违约。借据中载明的月息2分,按照日常用语,可理解为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4日总额为13146.67元,鉴于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元及本金5000元,被告尚欠利息12146.67元,因此原告张改环仅要求被告崔福甲偿还利息121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福甲偿还原告张改环利息1210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崔福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葛序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