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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二建司诉安县建设银行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领导小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四川省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二建司)负责人:吴祖兴,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德全,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田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县建设银行)所在地:安县。组织机构代码证:77299724-2.负责人:张元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普林,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二建司诉被告安县建设银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全、田禾,被告安县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普林、李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建司诉称:1989年4月3日,二建司向安县建设银行贷款29万元,并以秀水第二工程处(以下简称秀水二处)的全部财产做抵押。后二建司分两次向建设银行还款4.4元,剩余本金24.6万元未归还。建设银行以二建司无能力及时归还借款为由,将二建司诉至法院,(1992)安法经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以该公司秀水二处预制厂的全部财产抵偿安县建设银行的贷款本息25万元”。秀水二处预制厂的全部财产只有800多平方米的场地及设备,但在1993年3月16日移交资产时,却将秀水二处的所有场地5833平方米的土地全部移交给了安县建设银行,包括了秀水二处预制厂以外的木工车间、保管室、水库、库房、钢筋车间、木模厂等场地。原告认为,二建司与各工程处是法人和分支机构的关系,各工程处对外虽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对内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管理制度。二建司私自将不属于公司的秀水二处的资产用于抵偿全公司债务,并且在移交资产的过程中出现了严重的错误,导致了秀水二处的职工权益受到了损害。请求判令被告安县建设银行返回秀水二处的5000平方米的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县建设银行辩称:1992年10月7日出具的(1992)安法经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进行的移交,移交书上明确移交的土地为5833.6平方米,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800多平方米。土地移交在1993年3月16日,按照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计算,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1981年3月30日,二建司成立,秀水二处只是其附属单位之一,不具备法人资格,故二建公司以其附属单位秀水二处的土地、房屋及机器设备抵偿债务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9年4月3日,二建司与安县建设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8904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万元,贷款月利率10.65‰,贷款期限从1989年4月3日至1990年4月3日。截止到1990年4月20日,二建司尚有贷款本金27.6万元未向安县建设银行偿还,二建司向安县建设银行出具书面申请,请求将贷款延期至1991年4月28日。1992年6月13日,安县建设银行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建司归还前笔贷款本金24.6万元及资金利息。1990年10月7日,(1992)安法经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为“被告二建司实欠原告安县建设银行本金24.6万元(利息已付至1992年12月5日止),被告用公司二处预制厂全部资产作抵,偿付原告贷款本息25万元。其预制厂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转让手续由被告具体办理,所办理手续的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1993年3月16日,在安县人民法院的监交下,二建司与安县建设银行签订了移交书,二建司将二处预制厂所有权证件移交给安县建设银行,包括“土地使用证一册,面积5833.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一册,证号50092号,砖木结构房屋834平方米;预制厂清单一份(1990年7月20日赵国兰承包预制厂承包合同);地面附着物二十米水塔一座;配电房一间(包括变压器一台、电杆7根及输电线路)”。另查明:1、安县秀水建筑社1954年成立。2、二建司成立于1981年3月31日,经济性质:集体;附属单位为第一工程队(花荄)、第二工程队(秀水)、第三工程队(塔水)、第四工程队(桑枣)、第五工程队(黄土)。3、1992年9月12日,安县法院对安县国土局的走访笔录内容:二建公司秀水二处所征用地土地5833.6平方米(8.75亩)原则上属于二建公司的,属国有土地;1992年每亩土地的价值按土地征用情况看为1.2万元到1.5万元每亩。认定以上事实,有8904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延期申请、(1992)安法经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1993年3月16日的移交书、1992年9月12日对安县国土局的走访笔录、工业企业登记申请书及二建司章程、(1992)安法经字第290号案件里面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建公司截止到1992年6月13日尚欠安县建设银行贷款本金24.6万元及资金利息未归还属实,作为贷款主体的二建公司,应当承担归还该笔贷款的义务。二建公司下属的第二工程队(秀水二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民事主体应当为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有权利将其所有的“二处预制厂”面积5833.6平方米的土地、地面附着物、机械设备抵偿给安县建设银行。原告主张秀水二处预制厂的全部财产只有800多平方米的场地及设备,移交清单上却移交了5833.6平方米,多移交了,要求被告返还。但从当时的国有土地1.2-1.5万元每亩的市场价值而言,5833.6平方米(8.75亩)土地价值仅为13.125万元。以8.75亩的土地及土地上的附着物、全部机械设备抵偿安县建设银行贷款本息25万元,在价值上是较为相当的;另外,原告主张秀水二处预制厂的全部财产只有800多平方米的场地的主张也无任何证据证实。按照“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原、被告移交资产的时间在1993年3月16日,原告受法律保护的20年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13年3月16日截止。现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胜诉权利时效。综上,不论从案件事实本身而言,还是诉讼时效而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平方米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安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清算领导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