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琦与张华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张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011号原告张琦。委托代理人刘阳,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军,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委托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琦与被告张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瑞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琦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妹妹。1985年初,原、被告的父亲张AA承租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08年10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原告系原始同住人。近年来,原告在外工作,回上海市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居住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张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1992年起就在国外工作和生活,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其以实际行动放弃了在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原告在上海市他处有住房,且原告在国外工作生活,对系争房屋没有居住需求。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和共同居住人,只是空挂户口,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妹妹。1985年1月,上海XXX厂调配系争房屋供原、被告的父亲张AA居住,《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中登记的家庭主要成员有原、被告。1985年3月,原、被告及张AA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2008年10月,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由张AA变更为被告,张AA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被告的妻子王XX及儿子张BB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原、被告及张AA、王XX在系争房屋变更租赁户名时均到场签字确认。自2001年起,原告长期在国外居住和生活。被告及王XX、张BB在系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变更户名申请书》、出入境记录查询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公房租赁的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除承租人享有当然居住权外,公房居住权判断标准的核心就是同住人的认定。依照相关规定,公房中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中,系争房屋的租赁关系于2008年10月变更为被告时,原告已在国外生活居住多年,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已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丹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