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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彩华与苏伟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华,苏文岐,苏伟,赵素霞,王春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王彩华。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苏文岐。被告苏伟。被告赵素霞。被告王春香。原告王彩华与被告苏文岐、苏伟、赵素霞、王春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苏文岐、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素霞、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华诉称,2015年6月12日被告在自家的荒院里下药,将我家的小鸡药死3只,于是我就教训儿子没有看住小鸡,但被告苏文岐认为我是在辱骂他家,我们之间因此发生了口角,我要去找村干部来评理,被告四人将我拦住并一起将我打伤,受伤后我在银窝沟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由于四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住院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4467.92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彩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为银镇派出所出警证明。2号证据为照片5张。1-2号证据意在证明四被告打伤原告。3号证据为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4号证据为出院记录。5号证据为住院费用清单。6号证据为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化验粘贴单。7号证据为鉴定费发票联、车费发票、银窝沟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4张。4-7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为医治伤病所花费医药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金额。被告苏文岐辩称,原告因为丢失小鸡已经辱骂好几天了,我那天推车经过原告家,原告一直在我后面辱骂,我忍不住问了原告骂谁呢,于是原告与我发生了口角,我家里人听见辱骂声就都出来了,原告就欲上前打我,我和我儿子都受伤了,这件事是原告引起的,我不赔偿原告。被告苏伟辩称,我家荒院子里面确实下药了,但是门口订了木头,小鸡不可能进去,是否药死了原告的小鸡我们不知道,我们两家走一个通道,原告在那里骂人就是骂我们,我们四人根本没有打她,而是原告要去我们院里拿玉米,我拦住了原告,出于本能的反应我拦了原告一下,她就倒地不起了,原告提供的照片都是原告女儿照的,我们也有伤,为什么单单把有利原告的照片留下了,而且司法鉴定也没有鉴定出原告的伤是我们打的,原告是在我们院子里闹事,我们有自卫权,我不赔偿原告。被告赵素霞、王春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文岐与被告苏伟系父子关系与原告王彩华系同村居住居民,2015年6月12日下午18时许,原告王彩华与被告苏文岐因小鸡被药死一事发生了争吵,争吵中原告王彩华欲闯入被告家的荒院里,被告苏伟上前拦住原告王彩华并将其推倒在地,案外人邢志强见其母亲(原告王彩华)被推倒在地,上前与被告苏伟发生了撕扯,双方从院外撕扯进了荒院里,原告王彩华从地上起来后进入院中又与被告苏伟撕扯在一起,撕扯中原告王彩华被致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王彩华为医治伤病于2015年6月14日在银窝沟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在此期间花费住院医药费人民币1236.95元、伙食补助费4天×50元天=200.00元、误工费4天×42.21元天=168.84元、护理费4天×60元天=240.00元、鉴定费4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2445.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银镇派出所出警证明、照片5张、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住院通知单、体温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化验粘贴单、鉴定费发票联、车费发票、银窝沟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收费票4张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彩华与四被告因小鸡被药死之事发生纠纷,原告王彩华与被告苏伟因此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苏伟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苏伟应当承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但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对被告苏伟有撕扯和谩骂的行为,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伟赔偿原告王彩华住院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45.79的60%即人民币1467.47元,原告王彩华自行承担40%即人民币978.32元。二、被告苏文岐、赵素霞、王春香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苏伟承担30.00元,原告王彩华承担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