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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报晓,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蔡报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九江市庐山区一私房与邻居张某某因回收的废品摆放位置不合适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腰部,致其倒地后用脚踢其腿部,头部和腰部各一脚。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脾破裂。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引流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蔡报晓的辩护意见是: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警察和救护车的到来,并将被害人抬上救护车、跟随警察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应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2、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犯罪中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李某甲是家中的顶梁柱,有两个子女正在读书。鉴于综上情形,被告人李某甲回归社会无社会危害性,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其租住的九江市庐山区邹家河巷内一私房与邻居张某某因回收的废品摆放位置不合适发生纠纷,后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腰部,致其倒地后用脚踢其腿部,头部和腰部各一脚。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脾破裂。急诊行剖腹探查+脾切除+腹腔引流术……”,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八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20时左右,李某甲因其妻子刘某某白天与张某某发生口角一事去找张某某理论,并用拳头打了张某某头部,后又朝张某某身上踢了几脚。(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李某甲到其家找其质问是否打了他的老婆,并用拳头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拳,其倒地后又被踢了腰部的位置。(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8点左右,其老公李某甲和邻居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晚8点左右,邻居李某甲与其老公张某某发生口角,并用拳头打其老公,把其老公打倒在地后还踢了几脚。(5)证人杨海林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妻子刘玲与张某某因废品摆放位置发生争吵,经其劝架,双方停止了争吵。当晚8点左右,这两家人又发生争吵,待其到现场时,正好看到李某甲把张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了张某某。(6)鉴定意见,证实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7)抓获经过,证实接到李某乙报案后,刘家塘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被告人李某甲还在现场,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李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李某甲予以谅解,并申请司法机关对李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被害人妻子李某乙报案而在现场,出警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李某甲口头传唤至刘家塘派出所,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曦人民陪审员 王义长人民陪审员 郭直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