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市顺达硅石矿、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汝州市顺达硅石矿,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汝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宫建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光,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顺达硅石矿。代表人魏宪杰,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邵全学,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市顺达硅石矿、被告郑州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从事爆破施工的企业,因二被告开采矿石的需要,经第二被告方车迎利和第一被告方王健武与原告协商,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成立《爆破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合同施工,请求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28772.5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一被告赔付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损失费75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汝州市顺达硅石矿准确的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可以认定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豫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39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代理审判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馨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