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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钱阿六与戴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阿六,戴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337号原告:钱阿六(曾用名金燕)。被告:戴卫强。原告钱阿六诉被告戴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小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阿六和被告戴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压力管66节货款3156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560元,利息2700���(1.5分计算6个月×450元/月),共计342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卫强辩称欠款是事实,利息不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戴卫强于2015年1月21日结欠原告货款31560元的事实。被告戴卫强对欠条无异议。被告戴卫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阿六与被告戴卫强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56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15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金额为1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卫强给付原告钱阿六货款3156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8元,共计32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戴卫强承担314元,原告自行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