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半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炎诉被告王松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炎,王松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半民初字第314号原告:赵炎。被告:王松辉。原告赵炎诉被告王松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炎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炎诉称:原告从事灯具电器销售生意。因被告在扶沟县县城承包厂房办公楼装修工程需要灯具,2014年4月15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从原告处购买灯具,并口头约定先付定金10000元,下余货到付清。后原告分批将灯具运到被告指定地点,因被告未在现场,遂用电话委托工地负责人孙朝臣收货并签字确认,被告在电话中称货款几日后付清。2014年5月份,原告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通过其承包工程的发包方从承包款中支付了27400元,下余的12600元被告称等以后有钱了再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要账所产生的费用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4月份,被告因扶沟县县城承包厂房办公楼装修工程需要,遂从原告处购买灯具,并预先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约定剩余货款货到付清。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9日将价值50015元的灯具运至被告的上述工地,因被告未在现场,被告在电话中委托他人代收,前四批货物由工地负责人孙朝臣代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最后一批货物被告委托其在工地上帮忙的妹夫代收并签字确认。2014年5月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400元,下余126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遂引起本纠纷。以上事实有销货清单五份、原告自行整理的销货清单一份、孙朝臣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赵炎与被告王松辉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王松辉应及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王松辉不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结合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较妥。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00元及利息损失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松辉支付原告赵炎货款1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赵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元,由原告赵炎负担32元,被告王松辉负担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喜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王伟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巍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