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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2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梁国和与景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和,景国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2553号原告:梁国和,男。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男。被告:景国胜,男。委托代理人:张林军,男。原告梁国和诉被告景国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被告景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9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金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500M处,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无证驾驶的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335.36元、误工费12474.78元(48.54元/天×257天)、护理费5824.80元(48.5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5434元(17717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10元,合计158928.94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0533.58元,余88395.36元要求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44197.68元,总请求额为114731.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暂无力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正规,且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情考虑。事故发生后我已给付原告赔偿款63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3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雅马哈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金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KM+5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被告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先后两次入庄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76735.36元、献血互助金5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梁成宝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业人口。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休治时限、后期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日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7月9日作出(2015)大科司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国和车祸伤,致左侧股骨远端、左侧股骨髁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行取髂骨植骨外固定及内固定手术治疗,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目前伤后8个月余,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其左侧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项规定,已构成10级伤残。2、伤后需1人护理120日。3、伤后给予营养补偿90日。4、休治时限为伤后至本次鉴定之日。5、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可按实际发生费用届时给付”。原告支付鉴定费311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计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6735.36元,献血互助金5600元、护理费5824.80元(48.54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575.50元(17717元/年×15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9085.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6300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志、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第二条的规定,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应对其所有的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现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因本次事故原告确需支付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合理。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给付2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截至定残时已6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15年计算。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67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90285.36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80285.36元由被按50%的比例赔偿40142.68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5824.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657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200.3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其余合理损失献血互助金5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按50%的比例赔偿2800元;被告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142.98元(10000元+40142.68元+35200.30元+2800元);被告已付赔偿款63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国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国和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142.98元(含已付63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47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3110元),由原告负担1057元,由被告景国胜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晗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