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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树排与孙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树排,孙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夏树排,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宗照。被告:孙宗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树排与被告孙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树排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宗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树排诉称,2013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孙宗强在马厂湖北桥村韩宇来服装厂东侧工地上,因琐事将夏树排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夏树排的伤为轻微伤。事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马厂湖派出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伍佰元。原告因受伤住院,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孙宗强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孙宗强在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北桥村韩宇来服装厂东侧工地上,因琐事将原告夏树排打伤。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临)公(伤)鉴(法)字(2013)8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夏树排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孙宗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事发后,原告夏树排在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4天,共花费医药费4054.5元。原、被告就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所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临沂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孙宗强致使原告夏树排损伤的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54.5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30元/天*4天)。原告的交通费应为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夏树排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对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320.24元(80.06元/天*4天),原告的护理费为320.24元(80.06元/天*4天)。综上,原告夏树排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0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320.24元、护理费320.24元、交通费40元,总计为4854.98元。被告孙宗强应赔偿原告夏树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854.9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宗强赔偿原告夏树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85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内,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夏树排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