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钟德明与魏代军、张中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钟德明,男。委托代理人:汪旭,莒县浮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魏代军,男。被告:张中乐,男。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洪俊,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青年北路西侧。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德明与被告魏代军、张中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京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德明的委托代理人汪旭,被告魏代军、张中乐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宋洪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田、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德明诉称:2014年11月1日,魏代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十字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停在公路上的单士瑞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钟德明相撞,造成原告钟德明及单士瑞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49.2元(不含被告魏代军已垫付的6万元),其他损失另行主张。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代军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发生事故属实,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剩余合理损失同意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另外,单士瑞驾驶的是机动车辆,本案中应扣除单士瑞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被告张中乐辩称:该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我在2013年7月份已经卖给被告魏代军,发生事故时我在国外,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被告魏代军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证实其合法驾驶的情况,本案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严重,应对多名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分担。另外,单士瑞驾驶机动车,本案中应扣除单士瑞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32分,被告魏代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洛河镇十字路口西侧路段处时,与停在公路上的单士瑞驾驶的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行人原告钟德明相撞,造成原告钟德明及单士瑞、魏代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602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代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单士瑞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钟德明占用道路摆摊设点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事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确定魏代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士瑞、钟德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钟德明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支出医疗费113897元,门诊支出56.6元,另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5500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骨盆血肿、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5日转到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6327.99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尿道狭窄并闭锁、膀胱造瘘术后、骨盆骨折治疗后、泌尿系感染。2015年4月7日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5128.49元,门诊支出21.5元。2015年6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7078.24元。被告魏代军已支付60000元。现在原告还在治疗中。另查明,2014年11月1日,事故发生地为当地农贸市场逢集日,原告当日在该市场摆摊贸易。原告钟德明与单士瑞要求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由原告钟德明优先受偿,交强险中的其他损失由单士瑞优先受偿。还查明,被告魏代军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使用人和驾驶人,被告张中乐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发生事故时车辆为合格车辆,且被告魏代军为有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3日。单士瑞为事故车辆无牌手扶式拖拉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结算单、病历、用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钟德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请求被告魏代军、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张中乐辩称,本人长期在外,已于2013年将涉案车辆买予被告魏代军,虽然被告魏代军也认可车辆已买卖未过户,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张中乐、魏代军也未提交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车辆已买卖的充分确凿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车辆已买卖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魏代军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中乐作为车辆所有人,长期在外工作将车辆交由被告魏代军驾驶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为合格车辆,且被告魏代军为有证驾驶,被告张中乐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魏代军驾驶未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代军辩称单士瑞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辆,本案中应扣除单士瑞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本案事故系因被告魏代军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直接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单士瑞停放在路上的手扶拖拉机并未与原告人之间发生碰撞,对其而言,原告不符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条件。因此,单士瑞的车辆虽然是事故车辆,但原告不是被单士瑞的车辆实际碰撞所致伤。不属交强险中的“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之规定,故单士瑞不应在交强险中对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代军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代军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代军对事故车享有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应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地为当地农贸市场,被告驾驶机动车车速过快,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本案案情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魏代军已支付的60000元,因原告现还在治疗中,该款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德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魏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德明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10407.86元[(148009.82元-10000元)×80%];三、驳回原告钟德明对被告张中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原告钟德明负担5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224元,被告魏代军负担2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京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阚文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