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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萍萍与被告孙楠、徐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391号原告李萍萍,女,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楠,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徐艳,女,住河南省宁陵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团结路46号。负责人杨广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长建,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萍萍与被告孙楠、徐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萍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起升、被告孙楠及被告孙楠、徐艳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长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被告孙楠驾驶豫NXS8**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潘庄路口段,与前方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李萍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粉碎性骨折。2、L3横突骨折,3、颅脑外伤,4、左足趾骨折,花费医疗费11万多元。另查明豫NXS8**号轿车,属于被告徐艳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需要约30万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法,恳请依法判令:1、被告孙楠、徐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等39595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楠、徐艳辩称:1、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孙楠承担,交通事故仅造成原告骨脱位,并不是骨折。孙楠仅承担治疗髋关节脱位的费用及合理费用。2、原告应当返还医疗费10万余元。3、徐艳不是适格主体,也不是本案当事人,在出借车辆时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孙楠有驾驶资格,故被告徐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孙楠、徐艳应当提供保险单;保险公司仅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李萍萍髋关节骨折及置换髋关节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李萍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孙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证明目的:各被告主体适格,豫NXS8**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徐艳个人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3、2014年9月20日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各1份;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2份,证明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萍萍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疗费,共计116672.8元。第四组: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萍萍伤残等级鉴定书各1份;6、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目的:(1)、原告李萍萍的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翻修费用每次更换约需人民币拾万元,更换年限15年;(2)、原告李萍萍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3)、原告李萍萍支付鉴定费共计1720元。第五组:7、原告李萍萍的户口本、结婚证各1份;8、宁陵县公安局华堡派出所证明1份;9、宁陵县公安局华堡派出所、华堡镇陈兑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10、购房发票、房屋登记情况查询证明各1份;11、宁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商丘市恒泰物业清水河小区证明1份。证明目的:(1)、原告李萍萍的抚养人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生育两个子女:长子马跃,2003年11月23日出生;长女马誉宁,200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李萍萍父亲李长信,1951年11月30日出生;母亲李爱荣1951年3月16日出生。原告李萍萍姐妹共三人:大姐李娜,二姐李娅。(2)、2011年10月,原告李萍萍与丈夫马巨龙共同在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清水河花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并从2012年居住至今。(3)、原告李萍萍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第六组:12、交通费票据粘贴7张,证明目的:原告李萍萍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共计3893元。被告孙楠提交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组,证明孙楠系合法驾驶,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2、孙楠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孙楠垫付11万元(含证据3中的费用)。3、宁陵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及结算票据、预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仅是髋关节脱位,且证明原告在宁陵中医院花费(未给被告孙楠结算)1622元,人工复位后效果不明显,而后转入宁陵人民医院花费1845.73元复位。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2014年9月1日转院到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可以证明在宁陵县中医院及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被告孙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行车证不能证明被告徐艳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适格主体;对第三组证据,原告应提供在宁陵中医院的门诊病历,该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仅造成髋关节错位,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能够证实原告置换髋关节是进口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置换髋关节应置换国产普级型以上,原告置换进口髋关节的费用是不合理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及原告置换人工髋关节的费用,被告孙楠不应承担;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其父母的户口本及居民身份证;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与原告的住院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萍萍及被告孙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李萍萍对被告孙楠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垫付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垫付数额没有11万,具体数额庭后核实;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称原告髋关节仅是脱位,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显示没有详细检查,原告在宁陵中医院和人民医院均没有复位成功,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检查的骨折是复位不成功的理由。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宁陵县中医院的病历诊断属于误诊,由于医生的医疗水平和医院的医疗条件所限,属于误诊,并且给于原告有效的治疗。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虽经一定的治疗,感觉并不能治好原告的伤情并推荐原告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这也是由于医疗水平和技术条件所限,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明确诊断为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淤),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经非常严重,在宁陵县中医院和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方法是错误的,幸亏原告转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及时、合理的手术治疗,否则,将导致原告左腿残废及失去这条腿的可能性。被告孙楠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首先对这2份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病历能够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原告置换左侧髋关节的后期治疗费及伤残级别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孙楠不承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责任;从宁陵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X光片显示原告是关节脱位,CT显示是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在此基础上宁陵县中医院结合原告的伤情给原告脱位手法整复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8月31日20:31分,第二次是22:15分,结合两次手法复位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严重、同时原告也承认宁陵县中医院和宁陵县人民医院存在误诊的事实,基于以上两点原告方应当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后期治疗费用及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第一次的X光片,因为此两份病历及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能够证明原告的伤病在宁陵县治疗时期越治越重这一事实,宁陵县中医院及宁陵县人民医院为原告采取的治疗方法均是保守治疗。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从宁陵县中医院、宁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可以证明对原告进行手法脱位整复术,足以说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情是轻微的脱位,不是粉碎性骨折;郑州市骨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并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伴气滞性血瘀;就本案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置换髋关节与本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对被告孙楠的质证意见答辩认为:被告孙楠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1、从时间上来看,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宁陵县中医院治疗效果不佳,9月1日上午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认为原告伤情较重,建议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2014年9月1日12时就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已经发现原告治疗延误,出现气滞血瘀,根据原告的伤情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是合理正当的;2、纵观三个医院的医疗水平、医疗条件来看,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条件更好、更有权威,为原告置换股骨头更有合理性、必要性;3、原告的伤情因为必须置换股骨头,被告孙楠如果有异议可以起诉医生和医院,当然也是不可能的。4、原告置换股骨头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孙楠应当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二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能够证明豫NXS8**号轿车属于被告徐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艳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艳承担责任的证明目的。2、第三组:(3)、2014年9月20日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陵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宁陵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X光片虽然没有发现原告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系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所限,但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CT片显示原告的伤情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所以被告孙楠认为原告的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3、第四组:(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6)、鉴定费票据,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被告孙楠随原告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孙楠当时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并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治疗方案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为原告预交了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故被告孙楠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治疗方案应当是知悉的,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不予支持,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4、第五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父母在农村居住。其扶养费应当依法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5、第六组:(12)、交通费票据,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依法酌定为600元。二、被告孙楠提交的证据:1、孙楠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但其证明为原告垫付110000元,不具有客观性,依据相关票据及庭审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孙楠以宁陵县中医院的住院证及结算票据、预交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仅是髋关节脱位,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粉碎性骨折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孙楠的该证明目的,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及转入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均系被告孙楠垫付,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原告受伤仅是髋关节脱位的证明目的不具有客观性,不予确认。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宁陵县中医院的病历、宁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与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以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1日19时30分,被告孙楠驾驶豫NXS8**号轿车沿S210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宁陵县城郊乡潘庄路口段,与前方停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事故,致李萍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萍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X光片检查为:左髋关节脱位,宁陵县中医院为其进行关节脱位手法整复;此后为原告进行的螺旋CT检查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宁陵县中医院为原告进行了骨折正位和石膏固定术,当天深夜原告即转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宁陵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并股骨头粉碎性骨折,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3、头外伤;原告在宁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2.9元,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45.73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孙楠支付。第二天上午被告孙楠用车将原告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头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2、L3横突骨折,3、颅脑外伤,4、左足拇趾外伤,并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支出114001.8元,由被告孙楠垫付105000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孙楠用车将原告接回宁陵县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入住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2671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复查花去医疗费106.99元;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治疗结束后,委托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诉前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李萍萍的左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更换费用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395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萍萍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翻修费用约需人民币拾万元,更换年限15年左右,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20元。此后,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萍萍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八级,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孙楠对原告李萍萍的左人工全髋关节的使用年限、更换费用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建字第44号法医临床司法建议书,司法建议为:被鉴定人李萍萍左人工全髋关节置换翻修费用约需人民币拾万元,约十五年更换一次,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1020元。另查明:被告孙楠驾驶的豫NXS8**号轿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徐艳,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原告李萍萍系非农业户籍,2011年10月在宁陵县城关镇清水河小区购买住房一套,原告李萍萍及其丈夫、两个子女自2012年起在此套住房内居住至今;原告的儿子马跃出生于2003年11月23日,女儿马誉宁出生于2008年12月15日;原告姊妹三人,原告的父亲李长信,出生于1951年11月3日,原告的母亲李爱荣,出生于1951年3月16日,均系农业户籍,居住在宁陵县华堡乡陈兑楼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萍萍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孙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萍萍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李萍萍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孙楠驾驶的为机动车,被告孙楠驾驶的豫NXS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孙楠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艳虽系车主、且与被告孙楠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徐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徐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其与子女自2012年起就在城镇购置的住房内居住,其赔偿标准及其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而其父母系农村居民,其父母扶养费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扶(抚)养费,因为有数人需要抚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抚(扶)养人有4人,故应当依法上述规定进行计算。被告孙楠辩称:“其仅应当承担原告李萍萍髋关节脱位费用、原告髋关节置换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退还被告孙楠为原告垫付的费用”的理由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原告对宁陵县中医院、宁陵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质证意见认可属于误诊、治疗过程具有过错,但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和过错参与度大小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孙楠可以取得相关证据后向原告李萍萍或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追偿,本案应当按照举证不能进行处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20248.42元;2、误工费9890.23元(24391.45/年÷365天×148天);3、护理费2472.55元(24391.45/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5、交通费600元;7、伤残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伤残系数);8、精神抚慰金12000元;9、鉴定费1720元;10、后期治疗费200000元,11、扶(抚)养费57695.68元【子女抚养费44819.44元(15726.12元×7年×30%÷2+15726.12元×7年×30%÷2)+父母扶养费12876.24元(6438.12元×20年×30%÷3),以上各项共计552455.5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萍损失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其余损失432455.58元,由被告孙楠赔偿给原告李萍萍345964.46元(432455.58元×80%)。被告孙楠为原告李萍萍垫付医疗费108468.63元扣减后,还应当赔偿原告李萍萍237495.83元。案件受理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数额的比例由原告李萍萍及被告孙楠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萍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楠赔偿原告李萍萍损失345964.46元,扣减已经支付108468.63元,还应当支付23749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孙楠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34元,由原告李萍萍负担884元、被告孙楠负担6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春元审判员  张书海审判员  马建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