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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灼荣、赵昌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灼荣,赵昌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全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灼荣(绰号民“老井”),农民。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昌其,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全州县看守所。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灼荣、赵昌其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灼荣、赵昌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赵灼荣、赵昌其到全州县绍水镇福必村委白毛田村村民蒋某某家,趁蒋某某及其家人午休未锁门之机,窃得其家中电高压锅一个和两轮电动车一辆。次日8时许,被告人赵灼荣、赵昌其在转移偷来的电高压锅时被蒋某某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名被告人当场抓获,并追缴被盗的电高压锅及电动车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的电高压锅及电动车共价值2230元��另查明,案发当天是被告人赵灼荣提出去“搞点东西”,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赵昌其去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赵灼荣先进到失主家里将电高压锅偷取交给被告人赵昌其后又将失主的电动车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蒋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赵灼荣、赵昌其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灼荣、赵昌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灼荣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昌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灼荣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灼荣、赵昌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灼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赵昌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丽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