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审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被告吕某,男,汉族,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先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吕XX,现年13周岁,次女吕X,现年8周岁,小女儿吕XXX,现年3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南郊区马军营乡楼房二套,阳高县龙泉镇新和堡村有正房四间的院落一处。双方由于琐事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曾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起初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没有与原告和好意向,双方至今分居,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吕XX、吕X、吕X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针对上述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欲以证明孩子的出身时间;3、判决书一份,欲以证明双方曾与2014年12月起诉法院离婚。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家中财产及被告曾起诉法院离婚均属实,但双方感情并未有破例,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谅解。庭审质证中被告吕某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2月未领取结婚证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8月17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吕XX,现年14周岁(就读于大同十二中),2006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吕X,现年9周岁(就读于城区四十六校),2011年1月10日生育小女儿吕XXX,现年4周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处理不当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及原告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多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导致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原告又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考虑到三个孩子未成年需照顾,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