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邑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男,汉族,高中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可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万国桥、代理审判员孙启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田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85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2,1988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3,1992年6月生育儿子张某4,2003年修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婚姻生活中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义务,没有责任心,被告在任教期间,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告常常借口给学生辅导功课,拒绝回家过周末,夫妻关系形同虚设,1977年1月,原告独自一人去广州打工。2007年被告因婚外情,被别人殴打。2013年8月份原告结束了打工生活回家,被告在2014年6月份退休了。三个孩子已成年,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生活已达6、7年时间。原告曾于2014年12月份起诉职田法庭离婚,经法庭劝解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并未共同生活,仍长期分居,互不来往、形同路人。请求离婚、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及三个孩子的出生时间正确。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好,后原告经常去她姐家,回家经常发脾气,无中生有,性格越来越坏。原告在底庙街道开理发店期间影响不好、经常给被告寻事。后去广州打工,三个孩子都由被告抚养,因一人带孩子,工作中也和学校领导发生过矛盾。被告工资较低,原告打工一个月工资6000元,原告也不给家里钱,都据为已有。原告和职田镇张某某在西安合开公司,每人出资30万。被告因工作忙,给各学校写毛笔字,工作量大,所以周末不能回家。原告外出打工后就不照管家,并长期不回家,被告受他人所骗发生婚外情,被别人殴打是事实,去年原告撤诉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有一年多时间没有在一起生活。故不同意离婚,另外湫坡头镇甘店村的三间二层楼房、三间土木结构厦房归被告和孩子所有;孩子订婚彩礼原告负担两份,被告负担一份,孩子买房月供钱由原告、被告、孩子三人共同支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婚姻关系及三个子女。2、原告代理人向周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3、证人赵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至今单身居住在西安。4、证人蔡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2005年9月至2013年7月,在证人家里居住,并附有出租合同。5、证人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4年与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被赵某某丈夫殴打。6、旬邑县人民法院退费条据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质证认为,对1、2、3、4、5、6证言没有异议,都是真实的,法庭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85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张某3,1988年1月15日生育次女张某4,1992年6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5,现均已成年。2003年原、被告共同投资修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座,三间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1997年1月原告独自去广州打工,2013年8月份原告结束打工生活,被告于2014年6月份退休,夫妻关系处于冷战状态。2014年1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原告撤诉后两人并未和好,仍长期分居。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再次以其诉请理由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发展到互不信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有外遇后,原告对婚姻失去了信心,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支付精神抚慰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被告主张的:“湫坡头镇某某的三间二层楼房、三间土木结构厦房归被告和孩子所有;孩子订婚彩礼原告负担两份,被告负担一份,孩子买房月供钱由原告、被告、孩子三人共同支付。”,孩子均已成年,且不是本案处理范围,不予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某村的三间两层楼房,土木结构厦房三间及其他财产归被告张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可宁审 判 员 万国桥代理审判员 孙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