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哈日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哈日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峨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被告:哈日县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7日,彝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罗目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哈日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任 辉审 判 员 杨 茂人民陪审员 徐 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