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晰诉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晰,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185号原告:陈晰,女,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陈晰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晰诉称: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共借款168万元(2014年5月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11月22日借款148万元,约定月利息1.3分),2015年8月15日被告张亚臣签字为以上债务担保,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被告表示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判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8万元及从借款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被告张亚臣对该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约定属实,已经偿还了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6日到2015年5月6日的利息2.4万元。被告张亚臣辩称:借款是公司行为,和我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二份,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商贸中心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是1分,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张亚臣提供担保。2014年11月22日被告商贸中心向原告借款148万元,月利息是1.3分,借款期限是一年,被告张亚臣提供担保。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个人没关系,我不同意担保。以上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亚臣是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向原告借款共计168万元,并由被告张亚臣提供担保。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原告2014年5月6日借款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晰借款属实,并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168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亚臣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张亚臣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日至给付时止按月利1分给付利息,因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未到期,原告与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如提前支取,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22日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6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主张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已偿还该笔借款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调整为自2015年5月7日起按照月息1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万元;二、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5月7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1分给付原告陈晰利息;三、被告张亚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