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旭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刘旭生。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旭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生诉称,2015年6月1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冀F*****号森林人牌越野车沿小侯村至戎官营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证字(2015)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对上述事实己经证明。冀F*****号森林人牌越野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等,投保期间自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此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严重,相关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2456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依法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是否按期年检,以确定是否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核实原告的投保情况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有确实证据前提下,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冀F*****号森林人牌越野车沿小侯村至戎官营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戎官营村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证字(2015)第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冀F*****号轿车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号越野车的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正常年检在合格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及依据:1、车辆损失费229122元,原告委托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作出公估报告。证据是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一份;2、公估费16000元,原告提交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一张;3、施救费500元,税务部门开具的施救费收费发票。以上共计245622元。原告主张因事故车辆在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故要求被告全部赔偿。被告质证意见:1、车辆损失费不认可,公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剥夺了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对财产损失核损定价的权利,车辆更换配件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申请重新鉴定;2、公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根据河北省物价厅2012第19号文件规定公估费收费标准车损10万元以下按3%收费,10万元至30万元按2%计算,该公估费远远高于收费标准,属于乱收费不认可;3、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根据河北省物价厅(2013)冀价经费年第26号文件,7座以下车辆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为每车次300元,普通公路下浮20%;4、冀F*****号越野车新车购置价339800元,2014年12月8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应按比例赔偿。本院认为,冀F*****号越野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59H**号越野车损坏,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为冀F*****号越野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双方即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号越野车损失经河北盛衡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29122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对保险标的物出险后的估损理算的资质,鉴定人员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原告单方委托、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公估报告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9122元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仅为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了税务机关的收费发票,该发票真实有效,证明原告已实际花费,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以上车辆损失229122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29622元在冀F*****号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范围内,被告应予赔偿。公估费160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被告应当承担。被告辩称施救费以及公估费不符合有关规定,属于行政机关调整的范围,施救费和公估费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不能因此不顾原告的利益损失,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245622元合理合法且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旭生车辆损失、施救费22962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减半交纳24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公估费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