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商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与张民、吴奉岭、张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张民,吴奉岭,张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商初字第79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负责人李士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培锐,男,生于1972年7月8日,汉族,该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民,男,生于1974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吴奉岭,男,生于1967年8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安,男,生于1973年2月2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民、吴奉岭、张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培锐,被告吴奉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张民在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49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对方发放贷款,贷款金额149000元,2013年12月15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49000元,利息65612.99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同时原告前身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奉岭、张安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其共同为张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9000元、利息65612.99(截止2015年6月21日)及自2015年6月22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的全部利息;判决被告吴奉岭、张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吴奉岭辩称,我原来跟张民父亲和张民干活,我向张民借钱时张民让我做的担保,我不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17日原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与被告张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长刘)个借字(2012)年第0500342号,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149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5日。借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每笔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吴奉岭、张安与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长刘)保字(2012)年第0500342号,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奉岭、张安为被告张民的借款提供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49000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农信社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张民发放贷款149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月利率为10.00‰。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2015年1月26日在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基础上,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分支机构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农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账户明细,鲁银监准(2015)37号批复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民与农信社签的《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农信社向被告张民发放贷款149000元,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农商行接收了原农信社的债权债务后,要求被告张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21日前利息、逾期利息65612.99元及2015年6月22日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奉岭、张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吴奉岭、张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奉岭、张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本金149000元。二、限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65612.99元。三、限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清支行借款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吴奉岭、张安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519元,由被告张民、吴奉岭、张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治强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