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杨大雪与包头市青山区新兴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雪,包头市青山区新兴化工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杨大雪,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兴化工厂,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杨大雪诉被告包头市青山区新兴化工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雪诉称,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包青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案件执行阶段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6000元,同时原告放置于被告处的11台设备,由被告另寻他处存放,不允许任何人接触并拉走该批设备。现该批设备被他人拉走,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94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47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1200元。本院认为,经包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山区分局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包头市青山区新兴化工厂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收缴公章2枚”。故原告以包头市青山区新兴化工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属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大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杨大雪已预交2590元,退给原告杨大雪259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