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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忠与被告贾宏鹏、邹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忠,贾宏鹏,邹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张铁忠,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哲,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贾宏鹏,男,1982年6月17日生。被告:邹壮,男。原告张铁忠与被告贾宏鹏、邹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结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忠的委托代理人肖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忠诉称:2014年10月2日晚8点多钟,原告在银州区体育场对面建设自动提款机(ATM机)给朋友汇款时,不慎将手机和蓝色普拉达手提包遗落在机台上。包内有港币十万元,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星W999+手机一部,还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报案后,公安机关等查明原告丢失的手提包已经被被告占有。经过公安机关查找,找到被告贾宏鹏的父亲,其父亲告知之子贾宏鹏失主已经报案。被告贾宏鹏将非法占有的部分财产通过邹壮送到工人分局,并给公安机关写了份《归还说明》。邹壮只将港币四万八千元、手机和手提包返还,剩余五万二千元港币和二万五千元人民币迄今为止仍然拒不交还。被告贾宏鹏在铁岭市工人分局询问笔录中供诉将部分钱款交给邹壮送还失主,邹壮只给原告打了一个《归还说明》。所欠款项至今没有归还。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贾宏鹏立即返还其非法占有的财产港币五万二千元及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和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邹壮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铁岭市工人分局治安巡防队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丢失物品的事实)。2、归还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贾宏鹏归还物品写的说明并由邹壮作为担保)。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组证据中,被告贾云鹏所欠原告张铁忠人民币数额相互矛盾,应以证据1中被告贾云鹏承认的数额即15000元人民币为准。经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日晚8点多钟,原告张铁忠在铁岭市银州区体育场对面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ATM机)汇款时,将手提包等物品遗失。包内有港币100000元,及人民币若干元等物品。该包被被告贾宏鹏拾到。因原告张铁忠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贾云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有港币100000元及人民币15000元;但其只归还原告张铁忠港币52000元。后被告邹壮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归还说明一份,承诺被告贾云鹏所拿原告张铁忠港币48000元及人民币25000元在11月25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由被告邹壮归还。2015年10月8日人民币1元兑港币1.2202元。本院认为,被告贾云鹏拾到原告张铁忠遗失的物品后,依法应全额归还。但原告张铁忠主张的货币数额与被告贾云鹏承认的数额不相符,应以被告贾云鹏承认的数额为准。被告邹壮承诺如被告贾云鹏不归还,由其归还,符合我国担保法中一般保证的规定,其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贾云鹏承认的数额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丢失的货币中除人民币外,还有港币,二被告返还时,应换算成等值人民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其他物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铁忠人民币54338元(其中48000元港币的等值人民币为39338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被告邹壮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贾云鹏的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张铁忠预交),由被告贾云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辉民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人民陪审员 :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杨 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