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黄与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陈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云蕾、杨建崇,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娄锦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可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慧洁。原告陈黄与被告吴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蕾,被告吴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可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黄诉请:一、被告吴鹏赔偿原告陈黄各项经济损失等共计136210.40元[医疗费18884.40元(瑞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13847.64元+瑞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3320.29元+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护理费7980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5960元(48372元/年×120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10日21时10分许,被告吴鹏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上埠加油站前地段右转弯时,车身右侧与右侧同向直行由原告陈黄驾驶的无牌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吴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黄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黄为农业户口,现就职于瑞安市华盛水产公司。四、医疗费:原告主张瑞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13847.64元、瑞安市中医院门诊医疗费3320.29元、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716.47元,以上合计18884.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2015.51元,已报销社保用药1924.22元,认可医疗费14494.47元;被告吴鹏主张其垫付门诊药费619.3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经本院审核,原告的住院药费13143.6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门诊药费5656.09元(已包括被告垫付的门诊药费),以上合计18799.73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部分药费已在其参加的农村合作医疗费中予以报销,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从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和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被告方不能据此来抵销自己的责任,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44天,为1320元。六、营养费:按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60天,支持1800元。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0天;被告吴鹏和保险公司主张住院期间按100元/天,出院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60天,支持7951.56元。八、误工费和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天;被告吴鹏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支持的话,主张按27718元/年的标准计算,期限没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实际仍在从事劳动,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057元/年标准,按鉴定意见120天,酌情支持10539.29元。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告吴鹏和保险公司主张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连续在城镇经商、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告诉请适用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的标准计算予以准许,经计算为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吴鹏和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优先予以赔偿。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吴鹏和保险公司酌情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1000元。十二、鉴定费:1480元,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吴鹏已垫付3619.33元(住院押金3000元、门诊药费619.33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交强险、商业险(包括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十五、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裁判结果原告陈黄的合理损失为128676.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黄115276.85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05276.85元),余下13399.73元,扣除鉴定费1480元和被告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2015.51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黄9904.22元(13399.73元-1480元-2015.51元)。被告吴鹏已支付给原告陈黄3619.33元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赔付给原告陈黄125057.25元(115276.85元+9904.22元+1480元+2015.51元-3619.3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吴鹏的垫付款123.82元(3619.33元-1480元-2015.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黄125057.25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驳回原告陈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元,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陈黄负担112元,由被告吴鹏负担1400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潘胜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