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467号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继友,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驻本县梅家坪镇。(以下简称陕焦公司)法定代表人弥永丰,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程良英,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继友之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翟某某,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弥永丰之委托代理人程良英、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陕焦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12-1458-M-YL191、201212-1458-M-YL19、201301-117-M-YL12、201303-545-M-YL47四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共计45804.12吨,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52383193.19元,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化验计算期限方式为加权平均,每旬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货款时出现了延迟支付的情况。被告已支付货款5160万元。从2013-2015年间,原告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前往催款,但尚有783193.19元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陕焦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拖欠货款783193.19元;2、被告陕焦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履行中拖欠货款所产生的利息3640663.10元(暂计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3、被告陕焦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催款所产生的费用63079.94元(暂计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陕焦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某某公司陈述签订合同和欠付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和催款费用有异议。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利息和催款费用没有约定,原被告之间交易是货到付款。本案的合同是一个连续性的合同,欠款数额在四份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之后才能确定付款数额,原告发送的催款函可以反映这一问题。原告在2014年的8月、11月份发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付清所欠货款,2014年11月15日之前是合理的准备时间,这个期间不应该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底付清,双方对付款时间延迟了,2015年1月底之前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在还款承诺之后,被告2015年的1月份付了70万,2015年5月份付了50万。原告请求适当的利息是合理的,但原告请求360多万的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利息的起算点是不合理的。原告所请求的催款费用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不应支付。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代码证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四份煤炭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煤炭买卖关系;4、结算清单,证明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向被告供煤共计45804.12吨,被告应支付货款52383193.19元;5、原告发出的催款函、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货款;6、2014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已确认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欠款数额;7、利息计算表,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8、十一笔催款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催款所支出的费用。被告陕焦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四份合同,证明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只是结算方式;2、原告2014年11月10日催款函,证明原告要求陕焦公司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3、还款承诺,证明原告同意将被告陕焦公司的还款时间延长到2015年1月底;4、2015年3月原告公司的律师函,证明原告承认了被告的承诺,律师函中有利息的计算起点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陕焦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的第五条是对价款的确认,不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催款函对于付款时间是没有说明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被告要求在其核查后确认;对证据8中前10笔催款费用认为是属于原告正常的差旅费,对第11笔即2015年1月28日之后发生的催款费用11098.5元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陕焦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利息的计算时间应按照原告所请求的时间,原告已经给被告留足了时间,依照合同法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所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是不合理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认可,认为依照合同约定2013年5月被告就应该付款,2014年11月15日是原告宽限的时间;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被告单方的承诺,且被告也没有履行这个承诺,2015年2月1日不能作为利息计算起点;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催款函中关于利息的表示是原告公司内部辨认的差别,对于利息计算起点应该依照相关法律处理。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以及陕焦公司欠付783193.19元货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2014年11月24日、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利息为3640663.10元,以及因催要货款所产生的费用63079.9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并欠付原告某某公司货款783193.19元,以及其收到了原告公司其向发送的催款函和律师函,且其向原告发送了还款承诺等。依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陕焦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12-1458-M-YL191、201212-1458-M-YL19、201301-117-M-YL12、201303-545-M-YL47四份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煤共计45804.12吨,被告应支付货款人民币5238393.19元,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化验计算期限方式为加权平均,每旬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在支付货款时出现了延迟支付的情况。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2014年11月10日的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15前付清欠款。2014年11月24日又发送律师函一份,律师函中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陕焦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983193.19元,利息221878.57元,催款支出费用为46486.74元。对于原告公司发出的催款函,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去函承诺2015年1月底支付不少于100万元,2015年2月底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在原告发出2014年11月10日的催款函时,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为1983193.19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货款,下欠1283193.19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款,函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283193.19元,利息为254094.75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催款费用为51981.44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被告共支付货款5160万元,尚欠783193.19元未付。2014年11月15日之后原告催款所产生的费用为11098.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以及催款所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煤炭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欠原告783193.19元货款,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关于利息,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所发送的律师函中将利息确定为221878.57元,在2015年3月25日所发送的律师函中将利息确定为254094.75元,原告请求支付利息3640663.10元,与上述函件内容矛盾,其请求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4年11月15前付清欠款,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公司去函承诺2015年1月底支付不少于100万元,2015年2月底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在此期限内,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故应当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利息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15日。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故利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实际欠款本金分段计算。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30日被告分别支付了原告70万元、50万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该分如下三个阶段:1、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以1983193.19为欠款本金计算;2、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以1283193.19元为欠款本金计算;3、2015年6月1日至清付之日,以783193.19元为欠款本金计算。原告某某公司所请求的催款费用63079.9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催款费用应该是2014年11月15日以后产生的费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部分费用应该为110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煤炭货款783193.19元;二、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的利息,以1983193.19为本金计算;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1283193.19元为本金计算;2015年6月1日至清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783193.19元为本金计算;三、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煤炭催款费用11098.50元;四、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95元,由被告陕西陕焦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1742元,由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有限公司承担309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代审 判员 许晓娟人民陪审员 刘美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