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志俊与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俊,吴志强,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459号申请执行人张志俊,男,1977年9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龙凤山庄教师新村**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吴志强,男,1976年10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6********,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号*幢*单元****室。被执行人沈洁,女,1980年3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80********,汉族,镇江市人,住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301室。申请执行人张志俊与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志俊借款75000元。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吴志强名下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吴志强名下位于紫荆花园15幢3单元402室(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天福花园11幢1单元201室(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江南人家36幢1单元601室及车库(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已被查封;被执行人吴志强、沈洁名下位于金陵西路100号1幢2单元1802室(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已被查封。因被执行人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江苏新博汽配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26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