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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樊文生与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627号原告樊文生。被告董超。原告樊文生诉被告董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文生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董超因家庭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董超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樊文生借款,原告樊文生将2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董超后,被告董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樊文生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到2014年2月1号还款借款人:董超(捺印)2013年10月10日金额:(叁万元正)证人:陈某(捺印)商议日期:2013.10.10号”。借款到期后原告樊文生多次向被告董超催要,被告董超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董超书写的“借条”一张、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民间借款合同的性质属于实践合同,出借人和借款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并实际交付钱款,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董超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樊文生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原告樊文生将钱款实际交付给被告董超,应认定原告樊文生与被告董超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法庭调查,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2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樊文生与被告董超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文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原告樊文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董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鹏飞人民陪审员 徐 祥 红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永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