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刘勇与胡晚鸣、陈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胡晚鸣,陈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134号原告:刘勇,男,满族,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金峰,系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晚鸣,男,蒙古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告:陈诗,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野,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刘勇诉被告胡晚鸣、陈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武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陪审员于泽洋、人民陪审员张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金峰,被告胡晚鸣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被告陈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3时5分,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五十六中学附近,被告胡晚鸣驾驶辽AEW5**号出租车发生单方事故,致使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了解,涉案车辆为被告陈诗所有,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向保险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险(20万×5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8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7767元,护理费2334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0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晚鸣辩称:车辆是由被告胡晚鸣驾驶,对于事故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被告陈诗辩称:肇事车辆归被告陈诗所有,被告胡晚鸣是被告陈诗雇佣的司机,对于事故经过及造成原告受伤,没有异议。在事故中已经垫付了1万元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诗在本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每座20万,其中医疗费10万元,该事故为侵权事故,原告与本公司无任何联系,不应成为被告。同意参加诉讼一并处理。对于医疗费应结合发票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因医嘱为普食,故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误工费因提供原始明细,所提供的劳动合同非统一制式。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对于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3时5分,在沈阳市于洪区东平湖街五十六中学附近,被告胡晚鸣驾驶辽AEW5**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进时发生单方事故,致使车辆损坏,车上乘客原告刘勇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晚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住院期间均为2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0682.60元,其中被告陈诗为原告垫付10000元。出院后医院出具医嘱休息193天,加强营养,原告花费复印费100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勇右髌骨粉碎骨折术后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EW5**号轿车为被告陈诗所有,被告胡晚鸣为陈诗雇佣的司机,其在驾驶该车辆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责任人保险每座20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育有一子刘子龙2002年5月27日出生,原告伤残确认时为12周岁。原告工作于沈阳市德盛浩门窗厂,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及工作单位所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芬负责陪护,主张月工资3500元,虽然提交了劳动合同与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交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保险单、陪护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误工证明,被告陈诗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晚鸣驾驶车辆致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胡晚鸣为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过程中,故被告陈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相关票据,确定为30682.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陈诗垫付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陈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明确注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医嘱情况,原告主张20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100元/天×20天)。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且因本次事故确造成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休息天数,确定误工时间为213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4850元(3500元/月÷30天×213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次事故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王芬进行护理,但其未能提供完整的证明其工资标准的证据材料,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每日95.88元,故护理费确定为1917.60元(95.88元/天×2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主张21046元,不超出合理范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婚生子的户口性质、年龄及居住情况按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09元(18030元×6年×10%÷2),该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伤残赔偿金共计26455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确给其在今后生活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基于合同关系,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内容,故该费用由被告陈诗进行赔偿。关于鉴定费。共花费88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支持,属于确认原告伤残情况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关于复印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且属合理费用,确定为100元,由被告陈诗进行赔偿。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原告并未进行二次手术,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682.6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85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917.6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455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880元;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九、被告陈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陈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00元;十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诗垫付的10000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告陈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 晶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