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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一初字第00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德喜与徐伟、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0955号原告:张德喜,男,198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禹会区德喜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徐伟,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卫生院医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张利,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卫生院医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喜诉被告徐伟、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喜、被告徐伟、被告张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喜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通过张利担保此次借款,借款期限三个月满后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四个月未付利息48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伟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但当时借了50000元,实际拿到手只有41000元,当时就扣除了每月6分利的三个月利息9000元,2015年5月31日在原告租赁公司旁边的交通银行分三次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原告合伙人周玉彬还款2000元、400元、1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张利辩称:担保人张利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张德喜向被告徐伟交付借款,徐伟还款过程张利均不在场;担保期限约定不明,2015年2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日已满6个月,担保期限已过;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是0.024%,利息约定过高,徐伟陈述只交付41000元,借款本金是41000元,已归还的18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伟与被告张利系同事关系,原告张德喜与被告徐伟是通过赵金春介绍认识的被告徐伟的,被告徐伟以房屋装修需要为由,向原告张德喜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张德喜从其朋友姚启备处拿了49900元,当日在原告张德喜经营的蚌埠市禹会区德喜汽车租赁服务部,被告徐伟向原告张德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德喜人民币伍万元(¥50000)用于房屋装修使用,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每月利息0.024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由张利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到期未还,将由担保人归还。如期不还,借款人和担保人除利息外愿意承担每日500元违约金,以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交通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徐伟身份证:××联系方式:138××××0566担保人:张利身份证:××联系方式:13****,2015年2月1日”,同时被告张利、徐伟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徐伟出具收条。原告张德喜在将款项给付被告徐伟时,按照月息2.4%计算将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直接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张德喜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三个月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收条、担保承诺书,取款证明、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卫生院证明、医师执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德喜与被告徐伟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徐伟向原告张德喜出具的借条、收条为凭,被告徐伟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只是被告徐伟辩称原告张德喜在给付钱款时直接按照月息6%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对此原告张德喜认为其扣除三个月利息是事实,但是按照双方的约定月利息2.4%计算予以扣除三个月利息合计3600元,并非被告徐伟所称按月息6%计算,鉴于被告徐伟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项辩称的成立,本院对被告徐伟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6400元。关于原告张德喜认为其给付借款时已将三个月的利息扣除,故其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期满后至起诉之日止的三个月利息,本着公平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徐伟应当偿还原告张德喜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徐伟关于借款后其分三次通过原告张德喜的合伙人周玉彬向原告还款17400元的辩称,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张德喜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被告张利关于该借款合同担保期限约定不明,自2015年2月1日借款之日至2015年8月1日已满六个月,担保期限已过的辩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关于原告承认只交付被告徐伟46400元,应是借款数额的改变,借款数额改变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数额的改变,实际上是减轻了债务人的债务,故对被告张利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利关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4%过高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张利的该项辩称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德喜借款46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二、被告张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童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