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执字第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谢小英与唐杰、柯跃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英,唐杰,柯跃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1712-1号申请执行人:谢小英,女,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公民身份号码:×××7885。被执行人:唐杰,男,1979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218号2栋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197904027611。被执行人:柯跃华,女,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6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3)祁民初字第2525号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坐落于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218号2栋401房(证号:0100025827)属于被执行人柯跃华所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祁初字第25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柯跃华的房产,该查封期限将于2015年10月14日届满,但本案尚未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柯跃华名下广东省珠海市唐家湾镇唐淇路1218号2栋401房(证号:0100025827)的房产。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至2018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志欢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黄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