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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与喻应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喻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被告喻某某,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临湘市人,住临湘市桃林镇。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喻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彭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与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林信用社签订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96%,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计,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600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承担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尚欠本金467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喻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4日,被告喻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林信用社借款49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96%,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至2012年7月27日才偿还本金2300元���前段利息7698.9元,尚欠本金46700元,经催讨一直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接受合同条款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可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6700元,并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0.96%月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