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勇与罗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罗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徐明均,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长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春辉、许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承包绿化工程所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9.5万元,合计9.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利息,至还请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包绿化工程所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3年10月9日借款9.5万元,合计9.6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身份证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并书立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合同至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偿还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催收借款时间,双方也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认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视为催收时间,利息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96,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清卫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人民陪审员 蒲春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