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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于群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于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永刚,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喜龙,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群,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昌邑市。原告王永刚与被告于群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刚的委托代理人王喜龙,被告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刚诉称:王永刚是哈尔滨学院艺术学院的原音乐系主任,是双排键电子琴专业全国五名正教授及八名硕士生导师之一,系闻名的音乐教育工作者,担任亚太电子键盘协会副主席职务,且多次担任全省及全国各类音乐比赛的评委工作,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于群是哈尔滨学院的毕业学生。2014年9月5日,王永刚在学院大厅遇到于群,双方闲聊几句后分手。此后于群捏造事实,谎称遭到王永刚的殴打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殴打事实并不存在,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可是于群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编造各种事实侮辱诽谤王永刚,先后在创食代网站及哈院百事通网站发布恶意攻击文章27篇,每篇点击量上千次,且被大量转载。另外,于群还采用在校园内张贴大字报,在王永刚的办公室门上喷涂攻击言论等办法,屡屡对王永刚进行恶意攻击,对王永刚的声誉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造成了业内对王永刚的质疑,严重侵害了王永刚的名誉权,导致王永刚无法开展正常进行的教学工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依法认定于群侵害了王永刚的名誉权;2.判令于群在哈尔滨学院向王永刚公开道歉并在原有散发侵害文章的网站内刊登道歉文章;3.于群赔偿王永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于群负担。被告于群辩称:原告王永刚和于群是师生关系。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于群在哈尔滨学院3号楼大厅路过时,被王永刚拦截询问学生创业社团使用房间是否收取租金,于群还未回答,王永刚便殴打了于群。于群如实回答后王永刚呵斥其离开。双方此前并无纠纷过节,事后了解王永刚是为上访学院有关领导,才对于群威胁恐吓殴打。于群没有诋毁侵害王永刚名誉权的行为,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报警案件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于群报假案称原告王永刚对其进行殴打,给王永刚造成不良影响。证据二、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永刚没有与被告于群争吵并对其进行殴打。证据三、被告于群在学校粘贴及上网发布的侵权文章、在原告王永刚办公室门上喷涂的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于群对原告王永刚名誉侵权的事实成立。证据四、案外人梁会芳书写的侵权文章、梁会芳给学校和原告王永刚所写的道歉信,拟证明:被告于群唆使他人对王永刚进行名誉侵权事实成立。证据五、哈尔滨学院保卫处处长王峰的工作记事,拟证明:被告于群对原告王永刚名誉侵权,学校对其训诫处理。证据六、个人简介,拟证明:原告王永刚是业内知名学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上述侵权行为并非被告于群实施。证据四、梁会芳是被告于群的同班同学,但对此事不清楚。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王永刚殴打被告于群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证言内容不能证实原告殴打被告事实成立,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下午15时,被告于群向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保健路派出所报案,称2014年9月5日上午10时许,其在哈尔滨学院3号楼一楼大厅被原告王永刚老师殴打。2014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作出南岗公(保健)不罚决字(2014)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十点多钟,在哈尔滨学院三号教学楼一楼大厅内王永刚与于群并未发生纠纷,王永刚并未殴打于群,决定对王永刚不予行政处罚。于群先后在创食代网站及哈院百事通网站发布题为“是假抚摸还是真殴打——哈尔滨学院音乐系教师王永刚打学生现象绝非偶然”、“是敢收费还是乱收费——哈尔滨学院音乐系教师王永刚卖书卖碟买琴酷似传销”、“是真考级还是在敛财——哈尔滨学院音乐系王永刚疯狂收取报名费”、“王永刚老师,你打完人之后你去哪儿了?”等多篇文章。同时,于群还采用在校园内张贴散发题为“一个真实的王永刚‘教兽’”,副标题为“关于对哈尔滨学院音乐系双排键教师王永刚打骂学生及其它方面情况的反映”的传单,还用在王永刚的办公室门上喷涂“还我钱”及打叉等方式,对王永刚进行恶意攻击。于群的同班同学梁会芳署名书写材料对王永刚进行抨击。王永刚对此向哈尔滨学院有关部门和领导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2014年9月19日,梁会芳给哈尔滨学院领导和王永刚出具检讨书和道歉信,承认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于群唆使按其给的范本书写上述材料,请求取得学校和老师的谅解。哈尔滨学院保卫处王峰处长提供其2015年9月28日的工作记录,保卫处对于群进行谈话告诫,告知其不要再以任何方式散布攻击他人的言论,严禁再发生此类事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名誉权是指公民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群在其散发的传单中称原告王永刚为“教兽”,显然具有侮辱意味;其随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显然属于诽谤行为,意在贬低王永刚的人格、毁损他的名誉,客观上足以导致公众对王永刚教师职业操守作出负面评判,降低其社会评价,对其工作和生活产生负面影响,已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于群对此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尊师重教是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教师理应得到全社会的尊重。考虑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大学校园,不但对王永刚老师的名誉权构成侵害,而且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特别是在教师办公室门上喷涂“还我钱”以及打叉的行为尤为卑劣,造成的负面影响程度不言而喻。因此,王永刚要求于群在哈尔滨学院向其公开道歉,在原有散发侵害文章的网站内刊登道歉文章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哈尔滨学院向原告王永刚公开道歉并出具书面道歉信,同时在创食代网站及哈院百事通网站发布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许可;二、被告于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永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茂森代理审判员  刘玉堃代理审判员  石昌政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菅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