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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婚后生育一女,名范某乙,现两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孩子出生后,被告因生育的是女孩,不照顾孩子,不给抚养费,原告为了照顾孩子辞去了工作。自2013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依法返还陪嫁物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范某甲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不是经人介绍。不管是男孩还是女孩都是自己的孩子,不可能不喜欢。原告回娘家后抚养费没有断过。2014年年底被告接回原告。后来被告的父亲出车祸去世,原告又回了娘家。双方之间没有什么大问题,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左右的了解,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名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4年回到被告处,后再次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结婚证、预防接种证、唐县王京镇王京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2年以上,孩子的疫苗接种都是在娘家进行的。原告还申请证人赵某乙(原告的弟弟)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双方感情不和,2013年8月,两人打架,原告给证人打电话,证人接原告在证人家住了一年多,2014年原告的母亲去世,原告回来一次,后又因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预防接种证无异议。唐县王京镇王京村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原告自2014年十一、二月至2015年7月在被告处居住。证人把原告接回家,是因为原告和被告的家人发生了矛盾,不是因为双方的关系不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分居时间未满两年。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