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与张淑平、李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张淑平,李金辉,李金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27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焦山寺村北。负责人:���文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丙强,该行职员。被告:张淑平,女,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金辉,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李金鹏,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与被告张淑平、李金辉、李金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张淑平、李金辉、李金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72.42元(截止到2016年7月8日),合计80972.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以下简称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天来订立农合借字0509第73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合同订立后,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天来提供了贷款50000元。2010年6月30日,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天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借款人李天来已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张淑平,长子李金辉,次子李金鹏,故原告起诉要求借款人李天来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张淑平、李金辉、李金鹏偿还借款本息的偿还及诉讼费用。张淑平未作答辩。李金辉、李金鹏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声明一��,均表示对借款人李天来的遗产放弃继承,对其债务也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6日牛道口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天来订立农合借字0509第73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7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订立后,牛道口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李天来提供了贷款50000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李天来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道口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另查,借款人李天来于2010年4月12日死亡。借款人李天来与被告张淑平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婚后育有长子李金辉、次子李金鹏。再查,借款人李天来及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7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972.42元。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牛道口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后,原牛道口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牛道口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与借款人李天来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借款人李天来提供借款后,借款人李天来负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李天来现已去世,其生前所负债务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张淑平与借款人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李天来死亡后,被告张淑平对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金辉、李金鹏表示放弃对借款人李天来遗产份额的继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对该笔借款依法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牛道口支行借款5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30972.4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计9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淑平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晓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担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