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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河北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王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河北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利。原告河北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河北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王书利所在的地址送达了法律文书,但无法进行有效送达,本院已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出提供被告王书利的准确送达地址或预交公告费的通知书,原告河北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王书利的准确送达地址,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公告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王书利准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平衡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刘天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