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德强与陈金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强,陈金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669号申请执行人陈德强,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陈金颖,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陈德强与被执行人陈金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以下事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垫的案件受理费78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敏审 判 员 池毓煦审 判 员 罗爱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代) 洪昕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