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垦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与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垦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男,汉族,个体司机,住伊宁市。被执行人徐某,女,汉族,第四师七十团某中学教师,住伊宁市。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伊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20000元,余款40000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0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执行(2013)伊垦民初字第2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吴某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文 武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