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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郜云芳诉被告何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云芳,何宝玉,晋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郜云芳,男,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惠德,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宝玉,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晋小霞,女,1984年8月19日生,汉族,。原告郜云芳诉被告何宝玉、晋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宝玉、晋小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云芳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我与被告何宝玉系朋友,2008年10月9日,被告何宝玉以作生意为由向我借款,借给他们夫妻人民币三万元,并由何宝玉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由于市场低迷,我手头也趋于紧张,遂向二被告提出清偿,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直到2015年5月1日再次向被告主张时,被告才答应宽限一个月并口头答应按每月二分向我支付利息。现因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又无财产单独约定,被告晋小霞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宝玉辩称:我与晋小霞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因我朋友何XX曾欠我20000元,我给何XX说我欠原告的钱,何XX给了原告18000元,后来我又分两次每次1000元,还了原告2000元,现在还欠原告10000元。原告也口头给我说过我还欠他10000元。2015年5月1日原告曾以“绑架”的方式向我要过钱,我报案后,派出所以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按民事纠纷处理。被告晋小霞辩称:我一开始并不知道何宝玉向原告借款,只是后来2015年5月1日原告以“绑架”行为向我丈夫要钱时,我才知道。现因我与何宝玉是夫妻,我同意还款,但何宝玉已经还了20000元,我只同意偿还剩余欠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9日被告何宝玉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郜小芳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何宝玉2008年10月9日”。被告为主张其还款的事实,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何XX(系原、被告同村村民)出庭证明:2008年12月因何宝玉与王XX有经济纠纷,我是担保人,为此2010年2月左右我给何宝玉出具了20000元借条,期间我还了何宝玉2000元。2010年4月左右何宝玉向我要剩余的18000元,说是别人找他要钱,并说让我把18000元还给郜云芳。几天后,郜云芳给我打电话问是不是何宝玉让把18000元给了他。当时我说“我一次性给不了他,需要分几次给”,郜云芳同意了说“如果我把18000元给了他,他就把借条给了何宝玉”。2010年6月左右我分两次总共给了郜云芳18000元。我不知道何宝玉向郜云芳借钱的事,我只是把钱给郜云芳,郜云芳也没有给我出具借条。证人张X(系原、被告同村村民)出庭证明:2012年腊月我回到村里,在同村村民何宝玉家附近看见何宝玉给郜云芳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具体何宝玉为什么给郜云芳钱我不清楚。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何XX给我18000元属实,是因为被告何宝玉曾于2008年3月左右借过我18000元,何XX还给我钱后,我就打电话将借条给了何宝玉。被告何宝玉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我2008年3月没有向原告借过18000元,仅借过一次3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宝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证据确凿,且被告何宝玉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针对被告何宝玉主张通过何艳峰偿还180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主张此18000元系另一笔借款,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何宝玉主张其归还2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人证言亦不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借条中没有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且被告晋小霞的陈述也认可其债务的存在,故被告晋小霞应共同偿还其债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宝玉、晋小霞共同偿还原告郜云芳借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承担348元,二被告承担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登云审判员  刘俊红审判员  李俊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星平-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