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徐关与杨斌、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关,杨斌,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200号原告徐关。被告杨斌。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冯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怡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关诉被告杨斌、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翟艳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关、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关、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关诉称:2011年1月29日,原告乘坐杨斌驾驶的苏E×××××大客车行至常熟市红旗南路时,原告下车过程中车辆起步行车致使原告摔倒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工费、护理费、照料费、服侍费100元/天×30天×12个月×22年=792000元;痛苦费60元/天×30天×12个月×22年=475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年×22年=110000元;捡垃圾损失10年,50元/天×30天×12个月×10年=180000元;医药费1773.13元;交通费2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主要损失已在(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护工费、护理费、照料费、服侍费792000元、痛苦费475200元、精神损失费110000元、捡垃圾损失18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73.13元、交通费237元,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但该两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10时25分,杨斌驾驶苏E×××××大客车在常熟市红旗南路行至事故地在乘员徐关下车过程中起步行车致徐关摔倒受伤。徐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2月9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关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9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2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关目前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车祸的参与度可考虑为75%;徐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另查明:苏E×××××大客车所有人为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2011年1月29日10时25分杨斌系在执行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职务行为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苏E×××××大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的免赔。又查明:2011年12月23日,徐关就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斌、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后徐关申请撤回对杨斌的起诉,并先后三次变更诉讼请求,于2012年6月4日将赔偿明细确定为:医疗费14758.77元、交通费767元、鉴定费252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10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康复费、痛苦费、生命损失费、后续治疗费240975.23元,合计30万元。该案审理中,徐关确认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工作,是拿低保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徐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69.08元(14758.77元×75%)、交通费575.25(767元×75%)、鉴定费1890元(2520元×75%)、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216元×75%)、护理费3037.5元(4050元×7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2700元计(3600元×75%)}、营养费1012.5元(1350元×7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675元(900元×75%)计}、残疾赔偿金15804元(21072元×75%)、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5000元×7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关32829.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829.2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差额部分4471.08元由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垫付款23331.77元相抵后,余款18860.69元由徐关返还给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82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徐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471.08元,与诉讼前给付的相抵后不再履行。三、原告徐关返还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1886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徐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又查明:2012年6月5日后,原告徐关又多次至医院门诊治疗。审理中,针对原告徐关主张的医药费1773.13元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问题,原告徐关及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均表示无需进行鉴定,只需向本院法医进行咨询,依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裁判依据。本院司法鉴定科法医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法医咨询笔录: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医疗达终结”一般是指经治疗伤情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状态,再治疗,伤情恢复不会有明显变化,对伤残等级不会有明显影响。本案中原告主张的1773.13元医药费,其中号码为0004963907、0004887890、0006218434、0004969207、0006286369、0006261959的收费票据中所记载的医药费因有相应或相似的就诊病历记载内容,经分析均系针对原告的腰椎损伤后遗留症状的,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号码为5360409、5358239的收费收据中X线检查费、医药费在案卷中对应有一份X线诊断报告单(门诊号05642900),从该X线诊断报告单分析,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因腰痛待查就诊,号码为5358239的收费收据中所购药品可用于腰部疼痛治疗,应也是针对原告的腰椎损伤后遗留症状的,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另从X线诊断报告单分析见,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还对其左膝、右膝进行了X线检查,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即号码为5360409的收费收据中X线检查费有一部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经分析,建议剔除154元。至于原因力大小,建议参照苏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参与度75%。号码为0863147、9437536的收费收据中所记载的医药费因没有相对应的就诊病历,故无法分析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咨询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被告杨斌事故时系在执行公务,因此应该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因杨斌所驾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法律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护理费、照料费、服侍费792000元,系护理费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曾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中的护理费部分作出认定;且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2011)临鉴字第27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未明确原告存在后续护理的需要;原告现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后续护理的需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费、护理费、照料费、服侍费79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痛苦费475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10000元,本院(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就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精神损失,结合其伤残等级作出认定,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精神损失费11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捡垃圾损失180000元,系误工损失范畴。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赔偿系从受害人实际遭受损失的角度设计,对于仍在从事劳动的受害人,应考虑其误工损失。原告在(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已主张误工损失,因缺乏事实,本院未予支持。在(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原告亦自述其事故发生前没有工作,是拿低保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现主张捡垃圾损失1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药费1773.13元,结合原被告意见及本院法医咨询笔录,本院认定为610.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37元,因原告存在门诊治疗的事实,且原告也提供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本院认定为237×75%=177.75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徐关的损失为:医药费610.96元、交通费177.7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其中医药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全部理赔,故本案中医药费610.9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为610.96×80%=488.77元,余款122.19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012)熟虞民初字第0023号案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仅理赔了22829.25元,故本案中交通费177.7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66.52元,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徐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22.19元。被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66.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徐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关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96元,由原告徐关负担7796元,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400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翟艳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顾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