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15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杨雪珍与刘岩、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雪珍,刘岩,单丹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1581-1号申请执行人杨雪珍,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刘岩,居民。被执行人单丹丹,居民。申请执行人杨雪珍与被执行人刘岩、单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岩、单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雪珍借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刘岩、单丹丹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申请执行人杨雪珍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岩、单丹丹长期外出,查询银行未发现刘岩、单丹丹的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查询其他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杨雪珍表示被执行人刘岩、单丹丹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要进行四查,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查询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明确表明不要法院进行四查,并同意终结执行,致本案未能在限期内有效执结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158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