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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大萍与被上诉人潘元兴、潘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大萍,潘元兴,潘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大萍,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守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兴,男,1937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宇,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玮,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宇,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大萍因与被上诉人潘元兴、潘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禹大萍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禹大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禹大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禹大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