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禹大萍与被上诉人潘元兴、潘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大萍,潘元兴,潘玮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大萍,女,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守文,江苏苏尊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元兴,男,1937年4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宇,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玮,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宇,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禹大萍因与被上诉人潘元兴、潘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禹大萍于2015年10月8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禹大萍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禹大萍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上诉人禹大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赵 屹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