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徐进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进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树斌,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强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进军,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欧景城S2-B/903。委托代理人:曾昭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0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徐进军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10月工资差额4080元、11月工资11200元、12月工资5760元。二、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被上诉人徐进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请求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10月工资差额4080元、11月工资11200元、12月工资5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386.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收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该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使绩效工资的设定失去意义。上诉人是具有独立经营自主权的公司,根据《公司法》、《劳动法》及公司绩效考核制度等有关规定,上诉人有经营自主权,对员工的绩效发放标准有具有自主的管理权、处分权。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执行本岗位的《工作分析表》、绩效考核、公司的人事行政管理制度,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自由约定及法律法规赋予上诉人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具体表现。另外,经过上诉人公司集体商议在2014年9月底变更基础工资、绩效工资标准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异议,并且在其它职员离职的申请及绩效考核上签上名字确认公司的规定内容。假如被上诉人有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规定,如其认为公司制定的规定行为损害其利益产生争议的,在争议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提起,视为其确认公司的决定。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绩效考核计算,上诉人已经足额发放包括绩效在内的所有工资。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资差额。第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对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及持续旷工行为,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和公司管理制度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取得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1、被上诉人出现法律上和约定上违反劳动规章、纪律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依法不能获得任何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煽动同事离职、向同事传播淫秽图片扰乱工作环境及气氛、擅自离职旷工等对抗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根据《劳动法》25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5、6、7、9条规定,被上诉人均予以触犯。因此,基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也不存在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金的情形。而且,根据基本工资与绩效挂钩的制度下,一审法院对就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认定也存在错误。2、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解除劳动关系后并不能主张任何补偿金。根据《广州市鹏辉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第9条规定,员工离职时需向部门领导说明相关情况并由领导注明及批准,不得无故离职,而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并没有显示离职日期而只有申请日期。因此,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离职必须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而其在2014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如单位无回复的情况下,其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而其确认2014年12月16日离开单位,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一直多次联系其回单位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但徐某一直拒绝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其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旷工。对于连续旷工擅自离职这样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劳动者法律规定无需对其补偿。3、被上诉人涉嫌竞业禁止的行为,在上诉人为其购买社保时,社保局称被上诉人已在深圳市购买了社保,导致其不能在广州购买社保。被上诉人的行为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综上所述,上诉人已足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另外,鉴于被上诉人出现多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中均存在错误,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示法律公正。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群审 判 员 杨玉芬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国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