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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博丰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虎渡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00237号原告张家港市博丰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百家桥村。法定代表人赵丰,执行董事。被告张家港虎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振兴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培娟。原告张家港市博丰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与被告张家港虎渡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丰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塑料包装袋。2015年4月7日,被告出具对帐单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6559.62元,因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6559.62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虎渡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博丰公司、虎渡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5年4月7日,虎渡公司在博丰公司制作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5年4月7日虎渡公司结欠博丰公司定作款6559.62元。因虎渡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博丰公司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定作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盖章确认的对帐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6559.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息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家港虎渡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家港市博丰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6559.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张家港虎渡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家港虎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张家港市博丰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张家港虎渡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博丰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云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