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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美彩与梁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美彩,梁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梁美彩。委托代理人周明珠。被告梁健康。原告梁美彩(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梁健康(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铭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除(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310号案所涉借款250000元外,被告还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偿还此款。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且可能转移其名下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23日计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于2015年3月5日还款的事实。证据3.《网银交易流水》1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600000分五次划入被告指定帐户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出高息借款。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7月13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借款要求分五次从其丈夫周社然的银行帐户合共转帐6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借款后,并未出具《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5日才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梁健康现向梁美彩借款陆拾万元(¥6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定于2015年3月5日还此款项,若过期收不到此款,有权上法庭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但被告在借款后未依约还款,至今仍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23日至清偿日止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定标准,应调整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标准的逾期利息,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美彩偿还借款6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美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健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被告梁健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铭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惠英 来源:百度“”